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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字第16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唐榮傢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財職,逕自擅為離職,其後避不見面,至今去向不明,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終止雙方僱傭委任等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攜離之所有現金物品等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因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惟未提供正確之身份證字號,致聲請人無法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惟聲請人以將上開意思表示寄往相對人所告知之住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0號8 樓,、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查詢渠二人現在之住居所,惟均不得要領,而無法得知,業據抗告人提出錄音帶一捲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証,似已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規定,自應准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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