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於本院97年度重簡調字第238 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8 號提存書、97年度重簡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8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