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AH0000四、AH0000五),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35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2832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法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9103 號裁定准許,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29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於96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2 月6日以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283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624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