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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秋岑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子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之88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拍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權字第822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332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2847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 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822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乙○○(原名林子文)部分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240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乙○○(原名林子文)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又相對人秋岑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531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秋岑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乙○○(原名林子文)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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