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鴻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然執行之標的物業已拍定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500號提存書、95年1月20日板院輔94執辰字第13071號函、93年4月29日板院通92執辰字第24649號函、96年7 月18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82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亦據95年1月20日板院輔94執辰字第13071號函、93年4月29日板院通92執辰字第24649號函暨分配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以本院96年7 月18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82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70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白俊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