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韋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然執行之標的物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促字第5132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6日北院錦93執酉字第45129號通知、93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分別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90,510元、135,508元、27,770元,聲請人並已領取上開分配款,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26日本院錦93執酉字第45129 號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39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