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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寰賀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板簡字第160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32,94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88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97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暨回執原本1 件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欄所示,相對人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420巷8號」,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街248 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7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701004160 號公司變更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所在地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且前揭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上所蓋收發章模糊難辨,亦無從認為前揭催告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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