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3115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佐,嗣相對人公司並聲請本院選任甲○○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310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證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3,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9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2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50號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法院始需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因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亦載有明文足參。因此,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時,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符法制。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8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情形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雖於97年1 月15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號事件所受理,並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8號」(此部分處所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暨甲○○之住所「台北市○○區○○路2 段1 巷31號」(此部分係經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為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處所,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聲請事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惟因甲○○早於93年9 月30日出境,且迄今均無任何入境紀錄,此經本院調閱卷附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對無訛,甚至更在95年10月25日即遷出上開「台北市○○區○○路2 段1 巷31號」,以上亦有甲○○之戶籍謄本存於前揭聲請事件卷宗足參,可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 號聲請事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難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依據前述不合法之催告通知,進而聲請本院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參酌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