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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7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錦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另就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確認該假扣押標的物屬相對人所有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遂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96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8 月4 日板院輔95執全菊字第4415號通知、96年4 月26日板院輔96執菊字第24631 號函、95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1 月27日板院輔96執菊字第851 2 號函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1 件及其回執原本2 件、相對人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錦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債務人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利錦公司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利錦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相對人向本院就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撤銷他債權人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假扣押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3962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然本院准予假扣押之債務人係利錦公司,聲請人並為利錦公司提供擔保進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及催告行使權利行為時,自應以該利錦公司為相對人。然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及通知催告行使權利之文書,皆列竑錦公司為相對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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