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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依相對人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87年10月29日北市建一字第8723667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聲字第953 號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足憑,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列相對人全體董事丙○○○、甲○○、乙○○為其法定清算人,合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3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存字第1214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953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4年5 月17日以84年度裁全字第13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97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953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6 月12日中院彥文人字第0970000820號函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 月1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0651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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