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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郁生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4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1 月7 日板院輔96執全天字第476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6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654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有無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返還擔保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相對人既非絕無損害發生,已難認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亦未證明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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