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昕
法定代理人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凝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6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0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498號提存書、97年1 月28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3263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於聲請催告行使卷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影本1 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4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 月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326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2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1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