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96年度執土字第30947 號案件,實乃相對人甲○○夥其夫婿游信興夫婦圖詐取聲請人房屋財產,聲請人業於96年7 月9 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偵辦中。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勢必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不必要之損失,懇請鈞院賜予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並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在票據法方面是指依該法第123 條許可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所指「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是指對該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該抗告案件仍在審理中而言。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 號強制執行案卷後,查知該案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裁定,依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記載,可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全案並已確定,該抗告案件既已告確定,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要件。再者,經本院查詢兩造間有無其他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事件後,亦查無此等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