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肯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2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11 號 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1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