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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炫鑫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合計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477號提存書、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3228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6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法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嗣聲請人就本案債權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5753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繼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33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開假扣押標的物予以執行,因而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153 號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8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該等案業已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14,887元及1,937 元,並已收取完畢,未獲清償之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7年2 月1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32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9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18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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