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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1張(號碼:AD00050),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26,000元,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26,000元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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