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印前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裁全星字第38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並於94年7 月22日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稱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7年5 月23日以新店水尾郵局 (板橋60支) 第21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7年5月2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9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15號函各1 份、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