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支出費用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實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實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89年度民執實字第625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中正堂郵局存証信函第28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3月21日以89 年度裁全實字第10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62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而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16號函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7月17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0939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