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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接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迄今,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7年6 月13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工款,由本院97年訴字第123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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