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反擔保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券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卷2 張(號碼:
TN0000000 、TN0000000 ),合計22,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反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反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2,000,000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反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