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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鑫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D00001),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通知公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轉讓,對相對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3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前開擔保物後執行在案,因上開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准予變換以現金代擔保等語。

三、本件供擔保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自97年3 月29日起即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供擔保權利人之身分聲請變換提存物,核屬合法。次經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認現金10萬元與聲請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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