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林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通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一案,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2萬3仟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等件可證,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後,查知聲請人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即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於未撤回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行使權利。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其他得發還擔保金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