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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223號提存書、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2446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8 月17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0月1 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244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 月2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660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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