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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印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29784 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裁全星字第38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並於94年7月22 日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稱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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