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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奇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丁○○、乙○○及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丁○○、丙○○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分配完畢,且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對相對人奇多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菊字第29245 號函、板院輔95執星字第686 號函、板院輔94執全星字第1317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輔94執全菊字第1596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敏95年度聲字第53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丙○○及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就相對人丁○○、丙○○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245號(95年板金拍字第9號)、95年度執字第686 號(95年板金拍字第8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各於95年5月17日、8月10日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其忠孝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亦於96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復據調閱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早於95年4 月19日即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36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丁○○、乙○○及丙○○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乙○○及丙○○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奇多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奇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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