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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8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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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27 號保證書,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431 號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非向提存所所屬之地方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為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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