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亞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三優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2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79 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全宿字第518 號函、板院輔民道94年度聲字第2749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8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679 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2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41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