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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冠洲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債務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票號A八九一○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影本1份為證,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函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3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3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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