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9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丁○○即玉廚小吃店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八九一○五),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56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0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