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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優美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之96年度執字第45571 號強制執行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蒙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乃提供擔保(案號:96年度存字第6040號)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又雙方當事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97號)業經鈞院判決。查,相對人東祐行銷有限公司今已同意返還聲請人前開提供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可證,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4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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