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9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和成工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六),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7年度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