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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丑○○○
被告
癸○○
被告
子○○
被告
辰○○
被告
卯○○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己○○、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巳○○、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癸○○、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鋼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5% 、相對人戊○○、巳○○、辛○○負擔12﹪、相對人癸○○負擔4 ﹪、相對人卯○○負擔4 ﹪、相對人庚○○負擔13﹪、相對人壬○○負擔11﹪、相對人甲○○負擔3 ﹪、相對人丙○○負擔5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己○○、戊○○、巳○○、辛○○、癸○○、辰○○、卯○○、壬○○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31,3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31,376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 │├──────────┴───────────┴───────────────┤│附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㈠相對人己○○、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9,119元。 ││ 即531,376元×45﹪=239,119元。 ││ ㈡相對人戊○○、巳○○、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765元。 ││ 即531,376元×12﹪=63,765元。 ││ ㈢相對人癸○○、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55元。 ││ 即531,376元×4 ﹪=21,255元。 ││ ㈣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079元。 ││ 即531,376元×13﹪=69,079元。 ││ ㈤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451元。 ││ 即531,376元×11﹪=58,451元。 ││ ㈥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41元。 ││ 即531,376元×3﹪=15,941元。 ││ ㈦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569元。 ││ 即531,376元×5﹪=26,56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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