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4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飛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車 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飛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飛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金。茲因本案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258號調卷執行,而該案業於93年2月26日執行終結。另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5532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21 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623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2執宇字第10258號函、93年度全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2701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0日以91年度裁全天字第55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法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5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飛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00萬元為擔保金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30243 號裁定准許確定,然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25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本院乃檢卷併予執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未獲分配款而聲請本院核發93年2月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10258 號債權憑證,亦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25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97年1 月22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270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飛萊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 月19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008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8月19日南院雅民河字第97004047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903號函等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飛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丁○○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