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松字第2505號撤銷執行命令、板院輔民冬97年度聲字第1026號函等影本,及本院97年度全聲字10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0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5 月1 日以板院輔民冬97年度聲字第102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而於97年6 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 月2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03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