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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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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地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地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暨其回執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18日以90年度裁全地字第26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7月24日以大甲郵局第0032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7 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9月10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28660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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