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嘉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益台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9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6年11月23日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299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因本件假處分實際上並未執行,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處分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