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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尚選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故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丙○○、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32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785號提存書、95年10月24日板院輔95執全金字第6315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96年1 月26日板院輔95執全金字第6315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6 月20日板院輔95執全火字第850 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6 月23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1530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3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於96年1 月8 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丙○○、乙○○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153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乙○○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 月9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168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部分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32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丙○○、乙○○為債務人外,另列尚選餐飲設備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尚選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尚選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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