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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請人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寰賀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板橋簡易庭88年板簡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32,94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經濟部經90中字第09033084130 號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88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書、8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簡式公開說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三、經查,訴外人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2年2 月17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與相對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92年3月26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08853 號函申報生效。而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可稽,是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嗣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79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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