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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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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施珮君」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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