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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康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蒙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01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提供擔保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面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案後,聲請人認已無繼續執行必要,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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