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北方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以及擔保物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三張(編號:E○○○八六三~E○○○八六五)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張(編號:G○○○五六○~G○○○五六二),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4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1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原本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6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4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