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竑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43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民國(下同)97年7 月24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18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618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12月28日北院錦94執全公字第4289號民事執行函、97年5 月19日北院隆94執全公字第428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94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8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97年3 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18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