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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弘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67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丙○○、甲○○、乙○○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5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8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板院輔民敏97年度聲字第832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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