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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請人
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埔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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