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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網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兩張(TLB一三九五三九、TLB一三九五四○)、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三張(TLB三一八二一七、TLB三一八二一八、TLB三一八二一九),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貴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6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貴院93年度聲字第18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300,000 元(93年度存字第2998號)。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檢附前述民事判決、裁定及同意書等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9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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