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8巷27
- 相對人
- 丙○○原名陳景如
07巷1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稽。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部份勝訴確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 88 號提存書、北院錦96執全壬字第262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起訴狀、9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3 件為證。
三、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23,934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4 %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該判決已於96年11月9 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假扣押裁定,係就聲請人主張之2筆借款債務即2,129,165 元(按此筆債務為上開本案訴訟所請求者)、796,000 元(按此筆債務未在上開本案訴訟請求範圍內),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925,16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債權範圍較小,依假扣押供擔保執行之債權範圍較大,在此情形下,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況聲請人雖於97年9 月23日以新莊郵局第1764號、第1765號、第17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未撤回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執行,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