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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新臺幣97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3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3 月23日具狀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債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復據該裁定以96年10月23日板院輔96執全速字第633 號執行命令撤銷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並已於97年8月8日以內湖郵局第0227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8 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9247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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