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俊泰製衣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1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致無法送達,經本院以96年度簡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並已登載於國內新聞紙,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曾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丁○○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聲請人雖聲請公示送達,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聲字第151 號准為公示送達,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不合,自難認此部分合法送達,而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果,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嗣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原名游玉柳)住所部分重新送達,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檢附本院90年度裁全火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簡聲字第151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丙○○及丁○○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裁全火字第34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2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前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23號調卷執行,於92年10月2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47,788元,並已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另,相對人丁○○催告不合法部分,亦經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重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9月26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11月3日苗院燉民字第29291號函、97年11月7 日彰院賢文字第097000090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