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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4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券一張(號碼:A八九一○二),合計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核與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0922號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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