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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奇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張耀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甲○○、張耀忠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張耀忠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245 號、95年度執字第686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本院94年度執全星字第131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且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奇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2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4執菊字第29245號函、板院輔95執星字第686號函、板院輔94執全星字第131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輔94執全菊字第1596號證明書、板院輔民敏97年度聲字第1721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於民國97年5 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 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甲○○、張耀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板院輔民敏97年度聲字第172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甲○○、張耀忠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114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甲○○、張耀忠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奇多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奇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奇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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